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來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75號、107年度執字第13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來福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曾來福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曾來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傷害│詐欺│├────────┼────────┼────────┼────────┤│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初某日│105年11月12日│106年10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6395號│偵字第15120號│偵字第644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簡字│107年度簡字│107年度中簡字││事實審││第2866號│第159號│第1342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1日│107年4月18日│107年7月1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簡字│107年度簡字│107年度中簡字││判決││第2866號│第159號│第1342號││├────┼────────┼────────┼────────┤││判決│107年1月22日│107年5月14日│107年8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761號│執字第8186號│執字第13175號│││(已執畢;編號1│(編號1至2定應執││││至2定應執行拘役│行拘役60日)││││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