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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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合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合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孫合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抽血時間之記載更正為「7時43分許」,第10至12行關於「換算成於車禍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至0.51毫克以上」之記載更正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5毫克,回推同日晚上6時25分許騎乘機車肇事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9664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輔英醫院檢驗報告單」,另補充記載「又按刑法第
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若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50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另參考德國、美國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資參照;惟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會因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而論,上開函文資料僅顯示酒精對於平均多數人之影響,並未提及個體間,是否尚有因其他因素介入(如個人體質因素等)而有差異結果之現象產生,自僅得用以對照參考,無從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唯一標準。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由本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復按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逐漸累積,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降低,而人體每小時吐氣中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詳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有關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02年1月13日晚上6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而被告經警委託醫護人員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63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5毫克),有前引之輔英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則被告自騎乘機車肇事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又18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肇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
0.39664毫克(計算式為:0.315毫克+【0.0628毫克
1.3小時】≒0.39664毫克),依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可知其騎車時應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且其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以上,佐以其於警詢時自承其此次車禍肇事與飲酒有關等語,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已使其協調功能降低,並造成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減低之酒醉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100年12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63mg/dl(折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1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與其他用路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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