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陳棋水

相對人 陳紀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許珮寧 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繼簡字第二三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陳紀玉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審理中,茲相對人目前因患有巴金森氏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其嚴重意識障礙,無法口語溝通,顯已無訴訟能力。又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之女 陳月裡 平日與相對人同住,對於相對人生理、心理狀況均極為明瞭,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選任陳月裡或其他適合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且未經監護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現因巴金森氏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嚴重意識障礙,無法口語溝通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是本院認有為相對人就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人雖聲請選任陳月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陳月裡與相對人同為前開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渠等顯有利害衝突之虞,自不宜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再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聯繫結果,許珮寧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許珮寧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爰以本裁定選任許珮寧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於前開事件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