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債務人 林學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二個月為1期,每期於次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73
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縣永和市觀光夜市發展協會會員證,帳簿內頁(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6號卷第61至74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即每月90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86萬4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47.0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3萬8808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42萬7572元後,為51萬123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6萬4000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於夜市擺攤收入每月約2萬4000元外,僅有1993年份及1994年份而無殘值之汽車2部(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736號卷宗第18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八里鄉,與前配偶 郭詩毓 於92年4月
30日離婚後(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6號卷宗第33頁),即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其於夜市受僱銷售服飾每月薪資2萬5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9000元,所餘金額1萬6000元,為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林○○每月生活支出金額,已低於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及以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之扶養費合計1萬7625元(10792+6833=17625),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39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延長為8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更生程序開始前未清償債務期間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應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名下2部汽車應出售以降低每月支出;每月收入應以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月所得3萬9117元認列;更生方案應每月履行1期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又債權人未能提出債務人於開始更生時確有存款或其他財產之證明,且債務人確於97年6月自崑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6號卷第51、52頁),債權人主張以聲請前二年收入每月3萬9117元列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月收入,即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並未列計汽車稅賦、修繕項目,且其與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僅1萬6000元,未逾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及扶養免稅額標準,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清償期延長為
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等情,實無將其名下2部汽車變賣以降低每月支出之必要。另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需按期分別向各債權人為清償,為求節省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勞費,在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下,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更生方案分期清償方法以3個月給付1次以上為限,本件以2個月為1期履行更生方案,於法無違,且屬適當。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2月為1期,共48期。││2.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83萬6251元(依本院99年1月1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86萬4000元││5.總清償比例:47.0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82590│810│├──┼──────────────┼─────┼─────────┤│2│甲○(台灣)商業銀行│357613│3505│├──┼──────────────┼─────┼─────────┤│3│澳商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199924│1960│├──┼──────────────┼─────┼─────────┤│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24666│1222│├──┼──────────────┼─────┼─────────┤│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37739│2330│├──┼──────────────┼─────┼─────────┤│6│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172886│1695│├──┼──────────────┼─────┼─────────┤│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06758│2027│├──┼──────────────┼─────┼─────────┤│8│玉山商業銀行│129938│1274│├──┼──────────────┼─────┼─────────┤│9│安泰商業銀行│132773│1301│├──┼──────────────┼─────┼─────────┤│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91364│1876│├──┼──────────────┼─────┼─────────┤││合計│0000000│18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