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張鈞凱 被上訴人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假冒被上訴人(即原告)好友,以急需用錢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信以為真,於民國98年8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訴人申請開立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農會帳戶),經向友人求證後,始知遭詐騙。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另5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損失,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因急需用錢,詐騙集團謊稱辦貸款需存摺,上訴人始交付存摺、提款卡等,不知詐騙歹徒會用已無存款之存摺再去詐騙上訴人,上訴人也是遭詐騙的。再者,被上訴人未經求證,逕自將錢匯出也不對。上訴人已經受刑事法律制裁,須繳納罰金,不應再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農會帳戶,而受有10萬元之損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提供上開農會帳戶存摺、印鑑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非實施詐騙行為者,但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者,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者無訛。上訴人既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一人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三)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經求證,亦有過失;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上開農會帳戶,係屬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準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2月8日(110年1月28日寄存送達,同年2月7日生效,參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俊偉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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