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杞堂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十九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各該電話,與被告乙○○、甲○○涉犯上開附表編號所指之詐欺罪嫌具有關連性之相關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
274條、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十九號敘明被告乙○○、甲○○涉犯詐欺罪嫌,惟依卷證資料尚無被告2人與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各該電話間有何關連性之證據資料,此部分有待檢察官補正相關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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