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對於 張文欽張文勇 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時,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甲○○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目前無法言語及為意思表示。而甲○○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1065-1、1065-10地號土地為第三人張文欽、張文勇2人所無權占有使用,將來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參見24年2月1日立法理由說明,...審判長據其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使甲可以起訴。),併敘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羅東聖母醫院函詢相對人是否已達不能自理事務,且無法表達或辨識法律上行為效果之程度,經該院以99年8月19日天羅聖民字第0734號函覆以:「病人甲○○因腦中風併嚴重失智症,民國99年7月19日於本院門診就醫時,已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及無言語表達及理解的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照顧。亦應無法表達或辨識法律上行為效果之能力」,有該函在卷可佐,應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按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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