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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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並自賭客簽注彩金中固定抽取百分之4之利潤,則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卻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表:
一、六合彩簽單2紙。
二、六合彩帳冊2本。
三、六合彩開獎單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第1項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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