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展宸(原名徐信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展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先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而被告行竊的手段還算平和,所竊財物都已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的危害不高,另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卻仍一再行竊,顯見法治觀念仍然淡薄,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有別、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取的機型為3135號大型勞力士機蕊1個、機型為2135號中型勞力士機蕊1個(含手錶底蓋
1個)、SAMSUNG廠牌平板手機1支,已經被害人領回,故上開物品自然無須宣告沒收。但被告變賣上述手錶底蓋、機型為3135號大型勞力士機蕊1個、機型為2135號中型勞力士機蕊1個分別得款新臺幣1,300元、8,000元、1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