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86號聲請人曜捷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相對人HANJINSHIPPINGCO.,LTD.法定代理人SWOK-TAI-SOO相對人 韓進 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范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9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35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01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經本院105年度破字第4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選任范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44號、105年度存字第12351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01號、106年度司聲字第375號卷宗查核屬實,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年3月28日北院隆民連106年度司聲字第37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3月31日送達相對人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范惇律師,106年7月15日公示送達相對人HANJINSHIPPINGCO.,LTD.,有送達回證及公示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75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