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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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32號聲請人 林璟玲 代理人 毛順毅 律師相對人 李淑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4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61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63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之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1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2年度調訴字第2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並達成和解,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618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106年1月13日北院隆民宣105年度司聲字第1505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院102年度調訴字第2號撤銷調解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5年12月14日北院隆民宣105年度司聲字第150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05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106年12月20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198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2月27日士院彩民科字第000000000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