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67號聲請人 王玉潔 相對人 曾義雄
張淑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相對人曾義雄部分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淑雅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關於相對人張淑雅部分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淑雅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曾義雄、張淑雅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查相對人曾義雄之戶籍址係於花蓮縣富里鄉戶政事務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而就相對人張淑雅部分,係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就此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