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013號

原告 王羽彤

被告 翁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長期對原告進行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及貞操等不法行為,對原告人格及精神方面造成嚴重傷害,嗣兩造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被告承諾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發薪日即20號之3日內即23號前,僅限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總計金額為63,000元,若被告未依協議內容給付,則每次需另給付3,000元之違約金,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人公證。詎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時,仍未給付110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應付款項,因而剩餘應給付款項49,000元加計7個月之違約金即21,000元,共計為7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款項曾於110年6月29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1396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第二項內容: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然查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110年6月份金額未依約匯款,其餘金額均應提前到期之約定,是債權人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僅得依該協議請求110年6月之慰撫金約計10,000元,其餘部分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述之原因事實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債權人應於各期給付屆期未獲清償時另行主張權利等語,因而扣除該支付命令之執行金額10,000元,被告應清償之款項仍有60,000元。為此,爰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3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辯以原告之訴駁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並不爭執,觀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基於以上事由,乙方(即被告)承諾從110年4月20日起,每月發薪日(20日)之3天之內(23日),需以僅限匯款之方式支付甲方(即原告)上述事件之精神撫慰金7,000元新臺幣直至110年12月31日,月份共計9個月,總金額共計63,000元新臺幣,若乙方未於期間每月23日前匯款(以匯款證明為證),乙方每次需另付3,000元違約金等語,被告既在協議人乙方欄位親自簽章,則該協議書自係經兩造合意後所製作而成,自堪認原告已就其所主張本件清償債務事實證明為真實,則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任,惟被告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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