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25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50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玉瑾陳姵君 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13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02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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