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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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

原告 林翌傑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禹傑 律師

被告 徐英治

徐永土

徐榮順

徐雲英

徐秀娥

徐雲蘭

徐彤華

徐永祥

林佳毅

林佳慧

林易萱

徐鉑傑

徐琮凱

徐郁琳

徐永福

徐素燕

徐葉幼

徐永文

徐永吉

徐永盛

徐淑卿

李秀完

徐永慶

徐永隆

徐永興

謝遜雄

謝娟娟

黃美英

黃美秀

吳揚

吳東興

吳東明

吳苡瑄 (原名: 吳珮芬吳忻樺

黃惠美

黃慧昭 (原名: 黃讌茹

黃惠玲

邱隋益

邱靜宜

林敬壽

魏林美富

黃至玄

黃至誠

黃淑君

吳秀範

林嗣翰

顏伯辰

徐永全

廖建文

張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徐英治、徐永土、徐榮順、徐雲英、徐秀娥、徐雲蘭、徐彤華、徐永祥、林佳毅、林佳慧、林易萱、徐鉑傑、徐琮凱、徐郁琳、徐永福、徐素燕、徐葉幼、徐永文、徐永吉、徐永盛、徐淑卿、 徐李秀完 、徐永慶、徐永隆、徐永興、謝遜雄、謝娟娟、黃美英、黃美秀、吳揚、吳東興、吳東明、吳苡瑄(原名:吳珮芬、吳忻樺)、黃惠美、黃慧昭(原名:黃讌茹)、黃惠玲、邱隋益、邱靜宜、林敬壽、魏林美富、黃至玄、黃至誠、黃淑君、吳秀範、林嗣翰、顏伯辰、徐永全、廖建文、張倩之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等52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立不得分割之協議,復無其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共有人間之使用目的又不盡相同,原告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關係影響權益,並提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5號判例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而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上開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公同共有人雖為兩造等52人,惟其中被告 謝遜忠 (110年10月4日死亡);被告黃 陳花柔 (109年2月20日死亡),均於原告111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謝遜忠及 黃陳花柔 為被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原告對被告謝遜忠及黃陳花柔部分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故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共有人謝遜忠及黃陳花柔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並未以謝遜忠及黃陳花柔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則本件原告對謝遜忠及黃陳花柔以外之其餘被告所提分割系爭土地之訴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關於被告徐英治、徐永土、徐榮順、徐雲英、徐秀娥、徐雲蘭、徐彤華、徐永祥、林佳毅、林佳慧、林易萱、徐鉑傑、徐琮凱、徐郁琳、徐永福、徐素燕、徐葉幼、徐永文、徐永吉、徐永盛、徐淑卿、徐李秀完、徐永慶、徐永隆、徐永興、謝遜雄、謝娟娟、黃美英、黃美秀、吳揚、吳東興、吳東明、吳苡瑄(原名:吳珮芬、吳忻樺)、黃惠美、黃慧昭(原名:黃讌茹)、黃惠玲、邱隋益、邱靜宜、林敬壽、魏林美富、黃至玄、黃至誠、黃淑君、吳秀範、林嗣翰、顏伯辰、徐永全、廖建文、張倩部分,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徐英治、徐永土、徐榮順、徐雲英、徐秀娥、徐雲蘭、徐彤華、徐永祥、林佳毅、林佳慧、林易萱、徐鉑傑、徐琮凱、徐郁琳、徐永福、徐素燕、徐葉幼、徐永文、徐永吉、徐永盛、徐淑卿、徐李秀完、徐永慶、徐永隆、徐永興、謝遜雄、謝娟娟、黃美英、黃美秀、吳揚、吳東興、吳東明、吳苡瑄(原名:吳珮芬、吳忻樺)、黃惠美、黃慧昭(原名:黃讌茹)、黃惠玲、邱隋益、邱靜宜、林敬壽、魏林美富、黃至玄、黃至誠、黃淑君、吳秀範、林嗣翰、顏伯辰、徐永全、廖建文、張倩部分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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