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18號112年度簡字第2271號公訴人兼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梓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本院就上述兩案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梓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梓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該部分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罪認被告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楊梓翔與 陳泳諭莊志豪 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懸掛偽造車牌駕車上路及提供他人使用,妨礙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 何欣穎翁詩湘 受有損害,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險工作、須扶養母親、同居人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車牌部分:
1.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已移轉新竹區監理所入案,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文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不知道該車牌去向等語,復無證據顯示該等偽造車牌仍現實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詐得價值共新臺幣22.9元免繳通行費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事實實主文1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楊梓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楊梓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沒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