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6行關於「同年月5日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5日21時2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被告廖志翔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3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5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21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廖志翔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查中之自白│諱。│├──┼───────────┼───────────┤│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對照代碼表、詮昕科技股│實。│││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出具之(原樣編號:D5││││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第三次以上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之事實。│││表、矯正簡表│(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9年8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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