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7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於95年8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於95年7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均減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8月(附表編號2)、7月(附表編號3),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
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6號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判決書可按。又被告又於95年9月10日因偽造貨幣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6年
5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4),並已於96年7月2日確定在案。又於95年4月中旬至95年6月1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5)及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6),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分別判處有其徒刑1年及10月應執行有其徒刑1年8月,而已於96年7月
9日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7號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附表編號6,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
5月並與附表編號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減刑指揮書(96年度執減更穆字第1962號)可按,並聲請上開6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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