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二之最後事實審應更正為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四號,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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