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2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9年11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69年11月12日死亡,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配偶之外甥,因被繼承人生前於69年11月9日口述遺囑欲將其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21巷4號之土地暨其建物遺贈與聲請人,故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為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無一、二、三、四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且無人可召開親屬會議,致使無法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丁○○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69年11月12日死亡,且無各順位繼承人繼承其遺產,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而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遺囑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與遺囑見證人丁○○到庭證述相符(參見本院98年4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甲○○之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丁○○亦已當庭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參見上開筆錄),而丁○○為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之在場見證人,其對於被繼承人遺囑所述遺產分配事宜甚為瞭解,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與被繼承人及聲請人間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之關係,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丁○○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又被繼承人既無繼承人繼承遺產,其遺產依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波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