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35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陳曾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4,252元,及其
中2萬2,418元部分自民國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252元,及其中2萬2,418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89%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
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盧正昕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柏格爾,並由柏格爾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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