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彭中興
被 告 袁勝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 廖源進 即九龍計程車行為原告,並
依汽車委買合約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源進即九龍汽車
行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查明
上開汽車委買合約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 劉緯翔 及 彭宜閎 (即
彭中興),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7日當庭變更
彭中興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彭中興130,000
元,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據
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
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
原告所有,並靠行於九龍計程車行,原告亦為該車行之靠行
司機。被告於100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 張永旻 使用
,然張永旻將系爭車輛典當而未回贖,嗣當舖將系爭車輛交
予中古車商即訴外人 張緯翔 出售,惟因欠缺被告身分證件無
法辦理過戶,訴外人張緯翔遂聯絡車行是否願將系爭車輛買
回,乃由原告以13萬元買回系爭車輛,現由原告駕駛使用中
。原告既以13萬元替被告買回系爭車輛,爰依法請求被告返
還1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靠行於九龍計程車行(
車主登記為九龍計程車行袁勝治)。被告於100年7月間將
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張永旻使用,然張永旻將系爭車輛典
當而未回贖,嗣當舖將系爭車輛交予中古車商即訴外人張
緯翔以13萬元售原告,現由原告使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行車執照、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
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同新竹縣汽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共同研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予經營契約、委託切結書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動產所有權之變動,係以讓與
合意及交付為要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靠
行於九龍計程車行(登記為九龍計程車行袁勝治)。被告
於100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張永旻使用,然張永
旻將系爭車輛典當而未回贖,嗣當舖即將系爭車輛交予中
古車商即訴外人張緯翔以13萬元售予原告,固據提出行車
執照、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竹縣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同新竹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共
同研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予經營契約、委託切結書、押當
車輛借用切結書等為證。惟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
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
,受清償之權;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
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
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
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
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4條、第886條
、第9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縱出質人無處分質物
之權利,如質權人係善意占有該質物,仍能取得質權、有
權占有質物並就質物賣得價金受償。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
有,已如前述,是訴外人張永旻就該車輛並無處分權甚明
,則張永旻就系爭車輛典當之當舖究否取得質權、有無占
有該車輛之權利,要以其對於張永旻非所有權人是否明知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即其是否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占
有為斷。查領有號牌、行車執照之車輛,與其他動產不同
,即其所有權歸屬業經登記,檢視行車執照即可輕易察知
所有權人為何人,非僅以占有之外觀判斷,此為週知之事
實,易言之,如自車輛登記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處受讓、
設定車輛之物權,除有證據足認該第三人確為有權處分之
人外,就該第三人係無權處分一節,咸難認為善意。本件
訴外人張永旻出具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除於立切結書
人處由張永旻簽名外,其餘就車號、廠牌、年份及借款金
額等均付之闕如,實難認該當舖對訴外人張永旻非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係善意或無重大過失,是該當舖並未取得系
爭車輛之質權,應堪認定。
(三)次查訴外人張永旻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前開當舖亦未
取得權利質權,已如前述,則訴外人張永旻縱出具委託切
結書委託該當舖代為出售,且事後由該當舖交由中古車商
即訴外人張緯翔以13萬元出賣予原告並交付,均屬無權處
分,非經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承認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是系爭車輛仍屬被告所有,灼然甚明。被告本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現佔有人返還。從而,原告主張其以13
萬元替被告「買回」系爭車輛,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告返還13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