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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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48號原告 黃啟鳳 訴訟代理人 黃琮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廢止唯心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執照」(是否係『登記』之意,亦請確認之)之法律依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為心殯儀社之「執照」(是否係『登記』之意,亦請確認之)之法律依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壹百萬元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事實原因。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時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5請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固援引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惟原告就所請求被告費指唯心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執照及回復唯心殯儀社執照(上開「執照」2字,是否係『登記』之意,亦請確認之)部分,並未表明其法律依據,又就所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萬元部分,業務表明任何計算方式或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