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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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2號上訴人 顏美珠
黃書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勇傑 被上訴人 陳佑穎
魏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佑穎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顏美珠新台幣捌拾萬元、黃書薇、黃勇傑各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顏美珠、黃書薇、黃勇傑其餘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佑穎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佑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顏美珠、黃書薇、黃勇傑(下稱上訴人等)主張:被
上訴人陳佑穎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2日15時至17時許,在臺南市○○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約12瓶,嗣又於同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在友人 鄭文雄 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與鄭文雄、 陳明通 及其舅父即被上訴人魏世安一同飲用啤酒後,其當日持續飲用大量酒類,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旁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臺南市左鎮區之住處,途經臺南市○○區○○路與○○路000巷巷口時,適有訴外人 林秀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巷由南往北行至巷口欲左轉○○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秀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陳佑穎隨即下車,魏世安亦因鄭文雄通知而前往事故現場。魏世安因知悉陳佑穎當日有飲用酒類,唯恐警方前來處理將查獲陳佑穎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唆使原已停車,並無離去意思之陳佑穎駕車離開,陳佑穎明知林秀葉人車倒地已造成手指流血受傷,其本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因見魏世安揮手示意其趕緊離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陳佑穎駕車○○○區○○路即台20線由西往東內側車道前行,於同日19時12分許,途經該路與台19甲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客觀上亦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預見發生交通事故可能性之情事,於行經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臺南市○○區台20線與台19甲線交岔路口東側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並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因而高速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 黃榮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黃榮明駕駛之車輛遭受撞擊而失控至對向車道,與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由訴外人魏世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黃榮明因頭部外傷併腹腔積血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4分經檢測結果陳佑穎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而陳佑穎、魏世安上開公共危險等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⑴陳佑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⑵魏世安教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目前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㈡陳佑穎、魏世安不法侵害黃榮明致死,而伊等分別為被害人
黃榮明之配偶、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陳佑穎、魏世安連帶賠償伊等因此所受損害,顏美珠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黃書薇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黃勇傑請求131萬2,153元(含醫療費用4,953元、殯葬費用30萬7,2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原審於扣除強制險200萬元給付由三人平均受領後,判命陳佑穎應分別給付顏美珠、黃書薇、黃勇傑依序為3萬3,334元、3萬3,333元、32萬2,9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佑穎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陳佑穎、魏世安應再連帶給付顏美珠130萬元、黃書薇30萬元、黃勇傑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魏世安則以:伊於被害人林秀葉車禍事故現場向陳佑穎揮手示意之行為,並未使陳佑穎萌生故意違反核屬保護他人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範目的之意,自難該當所謂「造意」之行為,即非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造意人。退步言,縱認伊仍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罪責,而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然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故伊違反該刑事法律規定並不致林秀葉受有損害,更遑論嗣後遭陳佑穎駕車撞擊之黃榮明。且被害人黃榮明之死亡結果係陳佑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核與陳佑穎先前之肇事逃逸行為無關,是縱認伊有教唆陳佑穎肇事逃逸行為,亦非發生黃榮明死亡結果之條件,即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人等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告陳佑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謂:對上訴人等之請求表示無意見,並稱無資力可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陳佑穎酒後駕車,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系爭事故。陳佑
穎、魏世安上開公共危險等之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1)陳佑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魏世安教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
⒉顏美珠、黃勇傑、黃書薇分別為被害人黃榮明之配偶、子女。
⒊上訴人黃勇傑為被害人黃榮明支出醫療費用4,953元、喪葬
費用28萬4,700元(上訴人起訴主張喪葬費用30萬7,200元,扣除「國樂」9,000元、「牽亡歌」1萬3,000元、「安神位鬧廳鼓吹」1,500元)。
⒋上訴人等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等主張,魏世安教唆陳佑穎肇事逃逸,構成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與陳佑穎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魏世安之教唆肇事逃逸,該行為與被害人黃榮明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⒉上訴人等得請求之慰撫金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魏世安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等主張魏世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魏世安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等就魏世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等之主張無非係以魏世安犯教唆陳佑穎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為其唯一論據,然黃榮明之死亡結果,係因陳佑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與陳佑穎先前之肇事逃逸行為無關,是魏世安縱有教唆陳佑穎肇事逃逸之行為,亦與黃榮明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陳佑穎離開第一肇事現場之行為,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判斷,並非通常一定會另外致生他人車禍死亡之可能,揆諸上揭所述,魏世安縱有教唆肇事逃逸之行為,亦與黃榮明之死亡結果不具「相當性」,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⒊綜上,魏世安縱有教唆陳佑穎肇事逃逸之行為,然與黃榮明
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等主張魏世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陳佑穎連帶負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㈡陳佑穎部分:
⒈陳佑穎雖到庭陳述對上訴人等之主張及請求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16、117頁),然本件上訴人等係請求陳佑穎、魏世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該訴訟標的對於渠等應合一確定,故魏世安所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即陳佑穎之抗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陳佑穎,合先敘明。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陳佑穎有前開之酒後駕車及未遵守交通規則
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黃榮明死亡之結果,陳佑穎到庭並不爭執,表示無意見,應視同自認,且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共危險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此情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為同一認定,可堪認為真實。且其酒駕肇事與黃榮明之死亡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人等為黃榮明之配偶、子女,從而,上訴人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佑穎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⒋查慰撫金數額之認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顏美珠、黃書薇、黃勇傑分別為被害人黃榮明之配偶、女兒、兒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29、
31、32頁),因陳佑穎之行為以致天人永隔,驟失親人之疼愛與陪伴,此心靈上之慰藉非他人所可替代,對上訴人等而言將是一輩子無法磨滅之痛楚。又查,顏美珠係國中畢業,105年度各類所得共計37萬2,479元,名下有1輛汽車;黃書薇為大學畢業,105年度各類所得共15萬8,972元,名下有投資1筆;黃勇傑為專科畢業,105年度各類所得共15萬9,16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田賦3筆(財產總額為389萬5,895元);而陳佑穎係高職肄業,105年度各類所得為2萬08元,名下有1筆田賦(財產總額為117萬4,400元),此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29、31至42頁)。茲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陳佑穎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上訴人等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顏美珠、黃書薇、黃勇傑請求陳佑穎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依序各以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顏美珠逾150萬元之請求,尚非可許。原審就慰撫金部分,已判命陳佑穎應分別給付顏美珠、黃書薇、黃勇傑各為70萬元,則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佑穎應分別再給付顏美珠、黃書薇、黃勇傑依序為8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自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魏世安縱有教唆陳佑穎肇事逃逸之行為,亦與被害人黃榮明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等請求魏世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另陳佑穎既不爭執其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顏美珠、黃書薇、黃勇傑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各請求陳佑穎依序再給付8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顏美珠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駁回請求魏世安連帶賠償,及駁回顏美珠其中50萬元之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顏美珠、黃書薇、黃勇傑合併對魏世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