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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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45號抗告人 陳容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容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4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號之0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原審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無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現因左手掌受傷,需手術治療;又配偶之預產期為今年8月3日,為期能盡人父之責,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查被告因於通訊軟體FACEBOOK張貼槍彈照片,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住處,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3公克),並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職權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為之,係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另以自己身體狀況及配偶即將生產,恐因入勒戒處所而失為人父之責任等情,此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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