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珍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張美珍因懷疑其配偶 葉瑞津紀礕禎 有曖昧關係,竟因此心
生不滿,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間,先以「NicoleMaria(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nicoleMaria,應予更正)」之暱稱加入紀礕禎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好友後,再於102年12月5日15時40分許、同月19日13時46分許以電腦連接網路後登入臉書,在紀礕禎臉書網頁上接續發表:「樂ㄟ人猴拆腿」、「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等文字,而公開具體指摘紀礕禎男女關係複雜等涉及紀礕禎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紀礕禎之名譽。
㈡案經紀礕禎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張美珍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於告訴人紀礕禎之臉書上發表前揭留言,惟辯稱:告訴人確實有與被告之配偶葉瑞津通姦,破壞被告家庭,被告才是被害人,極端痛苦之下上臉書留言,只是想讓告訴人家人知道告訴人的真面目,並無誹謗或侮辱之意;上開留言內容,其中「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為被告自言自語,並非指告訴人,無從有貶抑告訴人名譽情形,且喇叭其單純意指樂器,即便有影射情色之意涵,然告訴人與友人公開用語之尺度極為開放,不致於侵害告訴人名譽;「樂ㄟ人猴拆腿」部分,於社會用語上並無任何用意,亦無從得出劈腿之意;再者,上開言語縱具諷刺成分,亦未達妨礙名譽程度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院字第2179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需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決意加以指摘傳述並向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散佈該事件具體內容,客觀上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行為。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㈡查被告於102年12月間,先以「NicoleMaria」之暱稱在紀
礕禎及其女 邵敬雅 臉書社群網站加入好友後,接續於102年12月5日15點40分許、同月19日13時46分許,在紀礕禎的臉書網頁留言:「樂ㄟ人猴拆腿」、「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等語,有告訴人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自承在卷,上情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10條之妨害名譽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
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於「樂ㄟ人猴拆腿」、「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等語句中寫明主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留言內容:「被告:我忘了告訴你我是你中山的學妹。告訴人:你到底是誰?如果想吃牢飯,那就無法救你了,自重吧!請退出我的朋友群臉書。被告:樂ㄟ人猴拆腿」;「被告:水喔。告訴人:是啊!不用整型耶。被告:是啊: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孩子都知道你辛苦嗎?......」,由上開留言全文整體觀之,均係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之互動對答,自可得推知被告係以告訴人為其指摘對象至明。是被告抗辯其所發表之「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等文字未指名道姓,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㈣次查臺灣社會大眾之流行語有以諧音字對照台語發音之用語
趨勢,諸如:「頭路」意指「工作」等,而「樂ㄟ人猴拆腿」,係「高的人會劈腿」之台語諧音,有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其中「吹喇叭」一詞除吹奏喇叭樂器之意義外,於現今社會通念上另有影射口交行為之寓意。本件被告既然自承其認為告訴人確實有與被告之配偶葉瑞津通姦,破壞被告家庭,故於極端痛苦之下在臉書留言等語,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配偶之合照為證,又被告曾於102年7月2日因懷疑告訴人與其配偶有曖昧關係,情緒失控至告訴人家附近商店內持刀作勢自殘等情,嗣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曾引發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等刑事糾紛於102年8月15日達成和解等情,有蘋果日報報導、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3頁、第2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係處於敵對狀態,被告主觀上既認定告訴人為導致其婚姻破裂之外遇對象,衡情自不可能以朋友立場於告訴人之臉書上,以和氣友善之態度留言稱讚告訴人吹奏樂器之能力,或善意提醒高的人會劈腿之訊息,佐以被告復自承其之所以發表上開留言係想讓告訴人之家人知道告訴人之真面目等語,是被告應係欲以上開文字隱喻告訴人發展婚外情、行為失德之意。復查上開文字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見聞之不特定大眾,就被告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非屬公然侮辱罪範疇。又被告發表之上開文字內容,已足以使他人推知而懷疑告訴人可能涉有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嫌,復依目前社會通念,婚外情仍為不名譽之事,被告以上開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有婚外情、性關係複雜之事實,自將使人懷疑告訴人有通姦之舉止,客觀上自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造成負面評價,足已減損告訴人名譽,被告辯稱告訴人尺度開放,故未達妨礙名譽之程度云云,尚非可採。
㈤再者,臉書社群網站係幫助使用者與他人保持聯繫並分享身
邊訊息之網站,使用者可進行公開設定,將自身動態訊息供不特定人閱覽,而加入為使用者好友之人,除可觀看使用者發佈之動態訊息及其他好友回應使用者之留言外,更可透過分享連結、按讚及留言之方式,將之轉為自己臉書動態而使自己好友群組之人知悉,故使用者之臉書網頁內容可藉由上開方式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既有使用臉書社群網站之經驗,自應熟知前開臉書使用特色,則被告於告訴人臉書網頁上以公開留言前揭文字之方式指摘告訴人,自應知悉將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具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㈥復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確實有介入其婚姻,與其夫葉瑞津通姦云云,並提出告訴人與葉瑞津之合照2張為據,復聲請傳訊其夫葉瑞津到庭作證。惟查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又本件被告所指摘之事項,顯然非與告訴人之職務工作相關,且其言行並不必然對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亦難逕予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縱告訴人與被告之夫葉瑞津間有被告所指述之外遇情事,然被告發表之上揭文字所指述者,無非告訴人個人私生活範圍內之行止,核屬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涉,揆之前揭規定,仍亦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是告訴人聲請傳訊葉瑞津到庭作證,欠缺必要性,附此敘明。
㈦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與其配偶葉瑞津有婚外情關係,遂於
告訴人之臉書網頁上宣傳告訴人介入破壞他人婚姻之事,其本意僅專為貶抑告訴人道德及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以滿足一己之欲,亦難認被告係基於善意所為,自不足據此阻卻不法。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被告於告訴人之臉書發表上述文字,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
謗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之臉書網頁上發表上開文字,係基於侵害告訴人名譽之單一犯意,於密集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認其配偶與告訴人有婚外情關係,即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甚大,所為殊值非議,且於犯後又未能坦認過錯,惟念被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和性情緒特徵,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6頁),衡以被告為誹謗行為之時間及次數,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張美珍因懷疑其配偶與紀礕禎有曖昧關係,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02年12月間,先以「NicoleMaria」之暱稱加入紀礕禎及其女邵敬雅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後,再登入臉書,於102年12月5日13時38分許、15時40分許、同月19日13時46分許、57分許,接續在紀礕禎的臉書網頁上發表:「有很大的陰毛」、「樂ㄟ人猴拆腿」、「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送給老公的帽子老公還喜歡嗎?有沒有謝謝你為家付出的一切」等語;及於同年月3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某日,應予更正),在紀礕禎之女邵敬雅之臉書網頁上留言:「妳有一個壞媽媽搞的別人的家庭家破人亡」等語,而足以使紀礕禎難堪並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等語,因認被告上開「樂ㄟ人猴拆腿」、「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部分另同時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有很大的陰毛」、「送給老公的帽子老公還喜歡嗎?有沒有謝謝你為家付出的一切」、「妳有一個壞媽媽搞的別人的家庭家破人亡」部分,涉有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美珍涉犯前揭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紀礕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固自承其於上開時間於告訴人紀礕禎及其女邵敬雅之臉書上傳送前揭文字,辯稱:上開留言內容其中「有很大的陰毛」部分,係因被告不諳電腦操作,故誤將「陰謀」打成「陰毛」;「送給老公的帽子老公還喜歡嗎?有沒有謝謝你為家付出的一切」所提及之「帽子」也並非指綠帽,只是因為看到告訴人老公打高爾夫球時有戴1頂很漂亮的帽子;「妳有一個壞媽媽搞的別人的家庭家破人亡」部分,係以私訊方式告知邵敬雅而非於臉書網頁上公開留言,且告訴人確實破壞其家庭,被告係因極端痛苦下為使告訴人家人知悉告訴人之真面目才做下此事,並無惡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告訴人之臉書網頁發表上開留言及傳送上開訊息予
告訴人之女邵敬雅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81頁),是上情堪信屬實。
㈡關於「有很大的陰毛」部分:查被告發表之「有很大的陰毛
」等文字,觀其用語,核與一般形容人之毛髮特徵之形容詞不同,而「毛」與「謀」兩字注音相近,被告辯稱其上開「陰毛」係「陰謀」之筆誤,並非全然無據。且現今網路語言有以同音字或諧音字代替正確用語之流行趨勢,諸如:「肛溫」係指「感恩」、「童鞋」係指「同學」、「 婉君 」係指「網軍」,而「陰毛」兩字於網路語言亦有代表「陰謀」之意,故一般瀏覽被告發表上開文字之人,亦有將上開文字解讀為「有很大的陰謀」之可能;復查上開臉書列印資料,可知當時係告訴人先於102年11月19日於其臉書網頁上以「聰明的女人最美,自我成長的女人最美,這是在誠品的一角,有位成大的吳教授突然的一句不經意的話,但卻讓素昧平身的人,有著很大的鼓勵喔!」發文,復於發文下留言「是上課時,老師要我們去看【密秘】」等語,而告訴人之臉書好友亦陸續回應留言:「密秘這本書看了有什麼想法......」、「我沒看過秘密,只聽過秘密」、「正面的思想,強有力的驅動」、「認真的女人最美!」等文字,而被告復於其下發表「有很大的陰毛」之留言後,告訴人旋即回應「樓上的要吃藥了嗎?」,其後亦有他人回應:「上面的是寫錯字還是故意的怎麼講話那麼...」等留言,則自上開留言內容通篇觀察,堪認當時回應留言話題係集中討論「祕密」此書之感想,被告確有一同發表意見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發表之「有很大的陰毛」等文字係「有很大的陰謀」之筆誤,且並非針對告訴人本人等語,非屬無據,參以被告之後並未再針對上開內容發表任何文字,尚難僅憑「有很大的陰毛」一語遽認被告即有公然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犯意。
㈢關於「送給老公的帽子老公還喜歡嗎?有沒有謝謝你為家付
出的一切」:查上開文字所提及之「帽子」乙詞,於一般社會用語中並無法直接等同於「戴綠帽」,瀏覽上開留言內容之一般人客觀上尚難逕自推論被告藉此指摘告訴人使渠配偶戴綠帽而有婚外情,而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故無法遽認被告此舉已達足以妨礙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被告上開所為尚不構成誹謗或侮辱行為,難以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關於「妳有一個壞媽媽搞的別人的家庭家破人亡」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亦以行為人於公開場合,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查被告於102年12月3日係利用臉書網站向特定之邵敬雅1人傳送:「妳有一個壞媽媽搞的別人的家庭家破人亡」之不公開訊息,而非於邵敬雅之臉書網頁上發表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留言文字等情,此有邵敬雅上開訊息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1頁),是被告係向特定人告知上開訊息,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與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㈣至檢察官認被告在告訴人的臉書網頁上發表:「樂ㄟ人猴拆
腿」、「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等語另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惟查上開文字係具體指稱告訴人有婚外情、行為失德等訊息,客觀上已足使一般見聞之不特定大眾,就被告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業如前述,是上開部分應成立加重誹謗罪,非屬公然侮辱罪範疇。
五、綜上,本件難僅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於告訴人之臉書網頁上發表:「樂ㄟ人猴拆腿」、「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留言部分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發表「有很大的陰毛」、「送給老公的帽子老公還喜歡嗎?有沒有謝謝你為家付出的一切」及「妳有一個壞媽媽搞的別人的家庭家破人亡」部分確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
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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