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梁生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6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梁生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梁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避免鳥類啄食其果園之果梨而影響其種植果梨之生長,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欲持以至果園內嚇阻並驅散鳥類。嗣經警於102年1月25日13時40分,依法搜索黃梁生位在苗栗縣○○鄉○○村○○路○○號之工寮,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梁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前揭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中國大陸List
oneLAR1000Magnum型,槍號為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5.5m
m、1.03g)最大發射速度為18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1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102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634號卷第39頁),此外,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搜索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前開偵卷第12至15頁),復有前揭扣案空氣長槍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至偵、審程序,均坦承持有上揭空氣槍之事實,可見其尚有悔意,而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支,經鑑定後雖認具殺傷力,惟其單位面積動能最高僅為每平方公分71焦耳,雖認有殺傷力,但殺傷力之程度尚屬不高,所生危險性亦明顯較低,且被告持該槍係為驅散鳥類啄食其栽種之果梨,以維護自己生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上開空氣槍從事任何非法行為之意圖,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斟酌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動機係為減少栽種果梨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以務農即栽種水果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具有深切悔意,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收啟新及惕儆之效。至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五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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