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768號聲請人 楊玉琴 受輔助人 楊明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楊明燕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9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茲因支付楊明燕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有處分受輔助告人名下三十七筆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固按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未有準用。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之行為,或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之行為,或為訴訟行為之行為,或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之行為,或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或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或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三、經查,楊明燕於104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
39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楊玉琴擔任輔助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茲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聲請人聲請處分楊明燕所有名下37筆不動產,至多僅係楊明燕為此項法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之同意,是無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