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秀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106年度緩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HTC,內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被告黃林秀鳳賭博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HTC手機(含SI
M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末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林秀鳳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確定,並於
107年6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HTC,內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4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至11頁、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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