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7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3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淇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郁婷書記官涂曉蓉通譯甘屏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淇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淇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超商廁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40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涂曉蓉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