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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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相對人 陳志誠
陳頌文 曲承琪 張繼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第四屆主任委員 滕春霖 與抗告人間之委任關係,雖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認「滕春霖與抗告人間於民國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先後駁回抗告人及滕春霖之上訴而於104年10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前案確定判決僅係確認第四屆主任委員之資格關係,與曾秀菁是抗告人第六屆主任委員之資格,並無必然關係,原裁定逕行推論至抗告人之第六屆主任委員資格是否存在,顯有違誤。
(二)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並不限於主任委員,此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可知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三種身分之人。滕春霖固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不具第四屆主任委員之身分,但仍具有管理委員之身分,且為抗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得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有效,經選任滕春霖為抗告人之第五屆管理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自屬合法,滕春霖再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曾秀菁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自屬有合法有效,曾秀菁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疑義。至原裁定以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有2人以上時,應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人,然本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與後段係分別規定產生召集權人之方式,具有順序關係,條文規定井然有序,且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係對本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所為之規定,因此,抗告人之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無孰前就後之優先順序,僅在全部無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才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原裁定卻以後段規定推論前段之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亦需經由互推之程序,顯有違誤。
(三)抗告人社區為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 張雯媛 函請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確認其為抗告人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及召集人,經基隆市政府以101年11月19日基府都宅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隆市政府101年11月19日函)復:「貴社區主任委員變更報備乙案業經本市中正區公所101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下稱中正區公所同意備查函),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中正區公所同意備查函既已同意備查滕春霖擔任第四屆主任委員,故滕春霖於102年3月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時,形式上確實為抗告人之主任委員,且係主管機關之指示所召開,已令抗告人社區所有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產生信賴,自不容否認滕春霖之召集權,否則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甚至不利與抗告人社區為經濟上法律交易行為之第三人,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以第六屆主任委員曾秀菁為其法定代理人,於105年2月17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曾秀菁之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抗告人選任第五屆、第六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人均係「滕春霖」以第四屆、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開,並未經管理委員互推程序產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所提山海觀社區第六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影本1件足憑(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9頁)。惟滕春霖與抗告人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為本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依本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0款規定,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因僅有1人,自均屬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固屬當然;惟管理委員依本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因此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不含主任委員)通常均在2人以上,則各該管理委員是否均得單獨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本條例第25條第3項並無明文規定,即生疑義,雖本條例第25條第3項並未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是否得單獨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具有召集權之管理委員應如何產生?然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以健全建築物使用管理體系,並使住戶權利義務明確化,及公共生活獲得保障,簡言之,即透過住戶共同參與、多數決等方式,處理與住戶有切身利害關係的共同事務,實踐住戶自治原則,及衡以住戶共同參與,但因時間有限,應更有效運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現實,與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執行乃採多數決之原則,實不宜任由任何一位管理委員不經任何程序,即得輕易地本於己意擅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參諸本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規定觀之,即除本條例第28條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均應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2人以上時,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應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人;至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互推程序產生召集人,合乎法目的性解釋及法條體系解釋,因此,倘管理委員之人數在2人以上,其未依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互推產生其中1人為召集人,即不得依本條例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公寓大廈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104年9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亦與本院採同一見解。復觀諸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山海觀社區)住戶生活規約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應推選兩位,其中一位為備位)。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乙次。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乃由管理委員推選2位為召集人,其中1人為備位,並未規定管理委員得單獨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得由管理委員單獨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抗告人主張管理委員均得各自單獨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違本條例立法目的,且勢將紊亂公寓大廈集體意志之運作與規律,更悖於規約之規定,自無可採。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同意備查函同意備查滕春霖擔任抗告人之第4屆主任委員,並經基隆市政府101年11月19日函示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滕春霖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自屬有效等語。惟按本條例所規定之各種報備規定,核其性質係屬於事實通知,核發准予報備之行政機關僅係依報備申請人所提之法定要求文件,並不經實質審查而加以存查,以此作為行政管理之用而已,並非就其所報備內容之效力加以確認或創設形成法律效力,且基隆市政府101年11月19日函是在前案確定判決之前發文,滕春霖與抗告人間於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既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抗告人猶據此主張滕春霖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有效等語,洵不足採。
(四)綜上,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由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召集,且未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人,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互推」1人出面召集,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既非公寓大廈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民事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滕春霖既非抗告人於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主任委員,且非由管理委員經「互推」程序產生之召集人,則滕春霖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02年5月26日所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當屬不存在,滕春霖又以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而非由管理委員經互推程序產生之召集人身分於104年5月24日所召集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無決議之效力,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抗告人間之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曾秀菁既非抗告人之第六屆主任委員,自始即無法定代理權限,原裁定以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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