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74號聲請人 許碧蓮 即 許金誥 之繼承人
許碧月 即許金誥之繼承人 許碧戀 即許金誥之繼承人 許碧容 即許金誥之繼承人 許日昇 即許金誥之繼承人 許瓊娥 即許金誥之繼承人 許瓊雲 即許金誥之繼承人 許照明 即許金誥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月英 即 陳進財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鳳珠 即陳進財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中和 即陳進財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美伶 即陳進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74年度全字第1902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七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八九0三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規定於假處分事件亦有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陳進財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74年度全字第190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就原債務人 許金滿 、 許木和 、許金誥等三人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0○○○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以74年度執全字第890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原債權人陳進財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74年度全字第190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陳進財提供擔保後,就原債務人許金滿、許木和、許金誥等三人所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以74年度執全字第890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4年度全字第1902號假處分裁定卷、本院74年度執全字第8903號假處分執行卷審核無訛。嗣原債權人陳進財業已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月英、陳鳳珠、陳中和、陳美伶等四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等附卷可稽;另原債務人許金誥亦於105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許碧蓮、許碧月、許碧戀、許碧容、許日昇、許瓊娥、許瓊雲、許照明等八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