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6號原告 范喬智
桂誠 上一人之特別代理人 范成源 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被告 林錕泓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范惠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范惠敏於民國105年9月3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范喬智、 范桂誠 及其配偶即被告,原告范喬智業已年滿20歲成年而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另一原告范桂誠雖尚未年滿20歲,前 經鈞院 以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范成源(即被繼承人范惠敏之弟、原告范桂誠之舅)為原告范桂誠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被繼承人范惠敏名下雖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之存款帳戶,均為被繼承人范惠敏之母 許秀枝 為實際使用、處分,附表一編號33之帳戶存款,其中2分之1屬訴外人 范惠玲 所有,訴外人許秀枝於104年12月2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2之定存帳戶、於103年1月13日分別匯入100萬元及5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2之定存帳戶、於103年1月29日再匯款150萬至附表一編號32之定存帳戶,而訴外人許秀枝年事已高,肢體行動不便,需以輪椅代步,眼睛患青光眼視力模糊無法辨物,豈能擅自前往被繼承人范惠敏生前居住處所自行取走附表一編號31、32之存摺、印章?故附表一編號30至33之帳戶內存款,應不列入遺產分配。至於原告范喬智當庭陳明我媽媽親口跟我,她在嘉義銀行的那450萬元,是她的錢等語,其之原意為該450萬元是媽媽那邊嘉義阿嬤的錢。而被繼承人范惠敏留有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等語,並聲明:爰依原告於107年4月17日所提民事補充理由三狀之附表所載之分割方法為被繼承人范惠敏之遺產分配。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辯訴外人許秀枝賣掉雲林土地,分給5名子女各450萬元,並表示要多給被繼承人范惠敏450萬元云云。惟該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土地係 范芳輝 (即訴外人許秀枝之夫)死亡後所留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配偶許秀枝和長女 范惠真 、次女 范惠卿 、三女范惠玲、四女范惠敏、長男范成源等5名子女)依法分割繼承,並於若干年後出售土地,訴外人許秀枝從未表示要多給被繼承人范惠敏450萬元,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於107年4月17日所提民事補充理由三狀之附表所載之分割方案,除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及定期)存款、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外,被告均同意。
二、訴外人許秀枝育有一子四女,因男丁不旺,因此被告與被繼承人范惠敏採招贅婚,訴外人許秀枝賣掉雲林斗六土地後,分給5名子女各450萬元,並表示要多給被繼承人范惠敏450萬元,原告范喬智、范桂誠均從母姓,即被繼承人范惠敏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450萬元定期存款之由來,且原告范喬智當庭陳明:我媽媽親口跟我,她在嘉義銀行的那450萬元,是她的錢等語益明。
三、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范惠敏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其中2分之1屬訴外人范惠玲所有,不得列入分配及被繼承人范惠敏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屬訴外人許秀枝之財產應不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前開存款之名義所有人均係被繼承人范惠敏,自應列為遺產分配,至於該等存款有無其他內部關係(共有或借名),並無影響該存款為遺產之性質等語置辯。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參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 范慧敏 於105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錕泓及其子范喬智、范桂誠等共3人,應繼分均為1/3。
二、被繼承人有如下遺產:
(1)不動產
1、土地:台中市○○區○○段○○○號,持分251/100000。
2、土地:台中市○○區○○段○○○號,持分119/10000。
3、土地:台中市○○區○○段○○○○號,持分23/5000。
4、土地:雲林縣○○市○○段○○○○○號地號,持分1/2。
5、土地:雲林縣○○市○○段○○○○○號地號,持分1/2。
6、土地:雲林縣○○市○○段○○○○○號地號,持分1/2。
7、土地:雲林縣○○市○○段○○○○○號地號,持分1/2。
8、房屋:台中市○○區○○路○○○號9樓之1。
9、房屋: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0,持分1/2。
10、房屋: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8。
11、房屋: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持分1/2。
12、房屋:雲林縣○○市○○路○○○號。權利範圍1/2。未保存登記。
(2)動產(以下存款均含孳息)
1、台灣銀行:172,585元。
2、中華郵政:623,648元。
3、日盛銀行:12,282元。
4、中國信託銀行:1,901元。
5、華南商銀:1,734元。
6、台新銀行:3,661元。
7、台新銀行:12,429元。
8、台新銀行:1,783元。
9、花旗銀行:4377.34元。
10、花旗銀行;607元日圓。
11、花旗銀行:0.47元美金。
12、花旗銀行:231.51元歐元。
13、花旗銀行:100,000元。
14、花旗銀行:100,000元。
15、汽車1輛車號00-0000。
16、汽車1輛車號00-0000。
17、久華國際出資額:250,000元。
(3)被告林錕泓所代墊之被繼承人地價房屋稅、喪葬必要費用、牌照稅、信用卡費共計698,730元,由遺產中先予分配支付。
(4)原告范喬智、范桂誠共同代墊費用遺產房屋管理費21,315元,由遺產中先予分配支付。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遺產範圍
(1)遠東嘉義分行活期:14,602元。
(2)遠東嘉義分行定期:4,500,000元。
(3)新光銀行:1元。
(4)永豐銀行:322,456元。
(5)原告范喬智、范桂誠主張上開(1)、(2)、(3)及(4)的1/2,分別為訴外人許秀枝、范惠玲所有,非屬遺產。而被告則辯稱上開(1)至(4)均屬遺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遺產之分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此係全體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必須全體同意始生效力。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范惠敏之繼承人,原告范喬智、范桂誠為被繼承人范惠敏之子女、被告為被繼承人范惠敏之配偶,被繼承人范惠敏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各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60003939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稽,亦有被告所提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久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本院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之帳戶,係由訴外人許秀枝為實際上之使用,而附表一編號33之帳戶,其中2分之1之存款金額為訴外人范惠玲所有,非屬被繼承人范惠敏之遺產等情,經其提出104年12月2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單開戶資料登錄單影本、板信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入戶電匯明細清單影本等為證,被告則以上詞辯稱,因伊為招贅婚,被告與被繼承人育有二名男丁,故訴外人許秀枝曾承諾要多給450萬元,另該等存款有無其他內部關係(共有或借名),並無影響該存款為遺產之性質等語,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許秀枝確有於104年12月2日轉帳15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2之定存帳戶、於103年1月13日分別匯入100萬元及5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2之定存帳戶、於103年1月29日再匯款150萬至附表一編號32之定存帳戶之單據,惟依原告上開舉證,僅足證明上開資金往來情形,至訴外人許秀枝、范惠玲與被繼承人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有上開往來,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提出舉證,而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為進一步之舉證證明,自難憑為原告有利事實之認定,況上開爭執帳戶既為被繼承人所有,其帳戶內之存款自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即屬遺產,至訴外人許秀枝、范惠玲得否向繼承人主張,要屬其等得否另行請求,核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是原告主張上開爭執之帳戶存款,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足採。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范惠敏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范惠敏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而被告所代墊之喪葬費,亦經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另被告亦代墊被繼承人所遺留土地之地價稅、遺產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花旗銀行信用卡費等,經被告提出繳款收據及繳款書等為證,共計698,730元,而原告范喬智、范桂誠亦共同代墊費用遺產房屋管理費21,315元,經原告提出收據影本為證,兩造對於先行代墊之金額及應先行扣除亦合意為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分割方案因被告對於原告於107年4月17日所提民事補充理由三狀之附表所載之分割方案,除上開爭執之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及定期)存款、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外,被告均同意等語,是上開部分即依兩造合意請求分割,其餘上開爭執部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至於附表一編號27之汽車1輛,因原告主張已繳回車牌,並將車輛送至回收場,然尚未辦理報廢手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否認,因該汽車已為實際上滅失而不復存在,故不為分割,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始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配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所示,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一:被繼承人范惠敏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價額│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西屯區 惠民 │2,143,694元│由原告范喬智、范││││段84地號(權利範││桂誠各依二分之一││││圍251之100000)││之比例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西屯區 惠順 │10,835,389元│││││段57地號(權利範││││││圍119之10000)│││├──┼──┼────────┼──────┼────────┤│3│土地│臺中市南屯區 惠智 │852,130元│由被告取得││││段134地號(權利││││││範圍23之5000)│││├──┼──┼────────┼──────┤││4│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斗六│1,682,047元│││││段676-1號地號(││││││權利範圍1之2)│││├──┼──┼────────┼──────┤││5│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斗六│153,180元│││││段676-6號地號(││││││權利範圍1之2)│││├──┼──┼────────┼──────┤││6│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斗六│448,500元│││││段787-2號地號(││││││權利範圍1之2)│││├──┼──┼────────┼──────┤││7│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斗六│198,720元│││││段787-3號地號(││││││權利範圍1之2)│││├──┼──┼────────┼──────┼────────┤│8│房屋│臺中市西屯區政和│743,300元│由原告范喬智、范││││路166號9樓之1建││桂誠各依二分之一││││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比例為分別共有││││)│││├──┼──┼────────┼──────┤││9│房屋│臺中市西屯區河南│243,600元│││││路3段131號9樓之││││││10建物(權利範││││││圍1之2)│││├──┼──┼────────┼──────┼────────┤│10│房屋│臺中市南屯區河南│113,300元│由被告取得││││路4段360號6樓之││││││28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1│房屋│臺中市南屯區河南│44,300元│││││路4段360之5號建││││││物(權利範圍1之2││││││)│││├──┼──┼────────┼──────┤││12│房屋│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105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1之2)│││├──┼──┼────────┼──────┼────────┤│13│存款│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72,585元及│由被告取得││││活期存款,帳號:│所生孳息│││││000000000000│││├──┼──┼────────┼──────┼────────┤│14│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623,648元及│由被告取得492,35││││公司活期存款,帳│所生孳息│4元,所餘部分再││││號:00000000000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01││示應繼分比例分配│├──┼──┼────────┼──────┼────────┤│15│存款│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2,282元及所│由被告取得││││活期存款,帳號:│生孳息│││││00000000000000│││├──┼──┼────────┼──────┤││16│存款│中國信託銀行活期│1,901元及所│││││存款,帳號:0000│生孳息│││││000000000000│││├──┼──┼────────┼──────┤││17│存款│華南商業銀行活期│1,734元及所│││││存款,帳號:4242│生孳息│││││00000000│││├──┼──┼────────┼──────┤││18│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661元及所│││││外匯存款,帳號:│生孳息│││││000000000000│││├──┼──┼────────┼──────┤││19│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2,429元及所│││││支票存款,帳號:│生孳息│││││00000000000000│││├──┼──┼────────┼──────┤││20│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783元及所│││││活期存款,帳號:│生孳息│││││00000000000000│││├──┼──┼────────┼──────┼────────┤│21│存款│花旗(臺灣)商業│4377.34元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孳息│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22│存款│花旗(臺灣)商業│日幣607元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孳息│││││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CH││││││PS392│││├──┼──┼────────┼──────┤││23│存款│花旗(臺灣)商業│美金0.47元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孳息│││││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CH││││││PS840│││├──┼──┼────────┼──────┤││24│存款│花旗(臺灣)商業│歐元231.51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所生孳息│││││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CH││││││PS978│││├──┼──┼────────┼──────┤││25│存款│花旗(臺灣)商業│100,000元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孳息│││││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IX││││││TD000023│││├──┼──┼────────┼──────┼────────┤│26│存款│花旗(臺灣)商業│100,000元及│由原告范喬智、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孳息│桂誠各先取得││││外幣定期存款,帳││10,663元,所餘部││││號:0000000000IX││分再由兩造按附表││││TD000024││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7│汽車│車牌號碼00-0000│1,500元│車輛實際上已不復││││號車輛││存在,毋需分割。│├──┼──┼────────┼──────┼────────┤│28│汽車│車牌號碼00-0000│1,500元│由原告范喬智取得││││號車輛│││├──┼──┼────────┼──────┼────────┤│29│投資│久華國際企業有限│250,000元│由原告 范智喬 、范││││公司出資額││桂誠各取得83,500││││││元,被告取得83,0││││││00元│├──┼──┼────────┼──────┼────────┤│30│存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4,602元及所│由兩造按附表二所││││嘉義分行活期存款│生孳息│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帳戶:00000000││││││587632│││├──┼──┼────────┼──────┤││31│存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500,000元│││││嘉義分行定期存款│及所生孳息││├──┼──┼────────┼──────┼────────┤│32│存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元及所生孳│由兩造按附表二所││││嘉義分行活期存款│息│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帳號:00000000││││││92375│││├──┼──┼────────┼──────┼────────┤│33│存款│永豐商業銀行西屯│322,456元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分行活期存款,帳│所生孳息│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號:000000000000││││││36│││└──┴──┴────────┴──────┴────────┘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范喬智│1/3│├────┼───┤│范桂誠│1/3│├────┼───┤│林錕泓│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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