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許智翔 相對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
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亦同此旨)。準此,被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如為律師,固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律師法第30條),如非律師,則得拒絕,並不因法院之選任,當然負有特別代理人之義務。
查原裁定固選任抗告人於相對人對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和公司)依原裁定附件合作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為安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抗告人非律師,不因原裁定之選任,而負有為安和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義務,因此,抗告人既已拒絕就任(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說明,抗告人即確定非安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自不得代安和公司為訴訟行為甚明,此際,如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自應由有聲請權之人,另行聲請法院重為選任。
綜上,抗告人既不因原裁定之選任,而負有擔任安和公司特別
代理人職務之義務,且抗告人亦已表明拒絕就任。是原裁定之選任,已因抗告人拒絕就任,致使抗告人確定非安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不得代安和公司為訴訟行為,則抗告人以其非最適任之特別代理人人選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已無實益,堪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聲請權人,無權聲請選任安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抗告人以應改選任安和公司之另一股東即現任監察人 楊熺松 為特別代理人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部分,亦乏所據,應予駁回。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