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智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依附件合作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24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合作協議書,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契約義務,伊為維護權益,有發函催告、解除契約及進行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唯一法定代理人 許界謀 於110年間死亡,尚未選出新代表人,亦無其他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乃提出附件合作協議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行使契約權利進行訴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許智翔為許界謀之子,並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許界謀之股東權利;在許界謀110年6月11日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前,相對人於103年12月16日至110年6月10日期間亦由許智翔擔任公司負責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堪認許智翔對相對人之經營狀況甚屬瞭解熟稔,應能適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其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依附件合作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