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俊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諺緯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4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5號判決,於111年4月15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7,394元、提繳9,489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7萬6,883元〔計算式:767,394+9,489=776,88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720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1萬7,220元〔計算式:12,720+4,500=17,220〕。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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