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明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台南科學園區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即108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台元街路口時,因該機車裝設紫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而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明樺所犯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警員陳首名於108年10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竹檢108年度偵字第11999號偵查卷《下稱偵11999卷》第19頁。
(二)被告謝明樺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11999卷第23頁。
(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11999卷第2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11999卷第26頁。
(五)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999卷第33頁。
(六)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於現今酒駕肇事案件頻仍,政府大力宣導避免酒駕上路之際,被告之舉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