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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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雅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雅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
一、田雅萱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下稱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密碼則於寄交前變更為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2日19時許,以電話與 黃筱婷 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因系統自動升級成VIP,每月會扣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黃筱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2萬5,123元至上開田雅萱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嗣黃筱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筱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雅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63至66頁),核與證人黃筱婷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被告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筱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名義之前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因想應徵工作,才會將上開帳戶交出,目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1萬元、與父親同住,家中經濟情況尚可,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被害人亦表示沒有希望被告賠償,希望被告能改過,不希望被告坐牢人(見本院卷第41頁)等節,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足以使詐騙集團詐得之財物得以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係做為被告以外之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上開帳戶純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