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順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順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順源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鄉○○路○段拜訪友人。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何順源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何順源滿身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順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35頁,本院卷地第33至36頁、第37至40頁),且有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 柯侑承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第10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順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何順源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尚有5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追訴處罰之紀錄,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猶因一時輕忽即駕駛前揭機車搭載乘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自應嚴正地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另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從事建築工地工友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自己一人租屋居住,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剛剛好,沒有積欠負債(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