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 林耀輝 代理人 林長振 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而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債權人 陳漢昌 即車王機車行等對其聲請執行強制扣薪,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85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就聲請人對於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其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嗣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受理在案,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續予執行,將大幅減少聲請人所有財產,恐於上開更生程序中難以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嚴重影響聲請人重建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開始更生程序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及併案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嗣因聲請人於110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稱其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後,僅餘新臺幣16,000元,已難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6人生活所必須等語,經本院執行處於110年5月24日撤銷本院109年12月24日、110年20日東院宜109司執玄字第18563號執行命令而執行終結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7228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16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7228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5096號債權憑證、聲請人110年4月28日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執行處110年5月24日東院宜109司執玄字第18563號執行命令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110年10月19日聲請停止執行前即已執行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品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