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86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關宇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86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零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之共通條款第15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約定自94年10月6日起至101年10月6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27
採機動利率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3.36),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
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部分本金至95年8
月6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33,901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