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使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利息
之計算方式係將每一筆消費帳款字入帳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外,另應按月加計未付款項(減縮以本金)2%的
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參照信用卡約訂條款第16、17條)。查被告原積欠原告
信用卡款項241,450元未依約清償,嗣被告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同意分期清償各債權人之債務,
詎被告未依協議之內容為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
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
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
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
契約約定辦理。是以,原告於扣除債務協商毀諾前被告所繳
款項新臺幣(下同)10,244元後,被告尚有235,192元(均
為本金)尚未支付。另外,被告所繳金額已沖銷上期帳款,
故利息起算日以96年5月3日開始計算。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235,192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就該金額按月加計2%之逾
期違約金,每月違約金上限總額5,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
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債務協商帳款電腦明
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
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
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
,復請求按月依本金2%之逾期違約金,每月違約金上限總額
5,000元。爰審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高,而所請求之違約金
經換算後竟又高達年利率24%,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
任,將高達年利率39%以上,明顯偏高,是兩造契約中關於
違約金之約定,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
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
失公平,爰予酌減至依年利率5%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5,192
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按年利率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