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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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峰指定辯護人賴威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奇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6行之「未減速慢行」應更正為「,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第8行之「行經該路段」應更正為「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第10行之「仍因」應更正為「仍於民國
109年5月22日上午5時45分許,因」;末行應補充「嗣吳奇峰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增列「被告吳奇峰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目擊者饒桂
蓮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慈祐醫院診斷証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相字第236號卷第6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
車禍事故致被害人 魏朝清 死亡,令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傷痛,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品檢員、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罹有復發性重鬱症,又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魏士榮 等家屬成立調解,與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第81頁、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項、第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