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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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啓源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啓源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I6plus」更正為「iPhone6Plus」,並刪除「項鍊重約7錢」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啓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然上開執行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76號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本案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16,400元2皮包1只3門鎖鑰匙與機車鑰匙1串4滑板車1台5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6Plus)1支6金飾(戒指重約2錢)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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