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200號聲請人 林楷恆 相對人 胡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定。又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質,乃為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固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2%計付」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之上限,依前揭說明,本件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上, 胡淑惠 在本票背面上記載為連帶保證人,顯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胡淑惠請求准予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120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13年4月25日100,000元未記載113年6月30日CH765268002113年4月25日85,500元未記載113年6月30日CH765269003113年4月25日100,000元未記載113年6月30日CH585034004113年4月25日100,000元未記載113年6月30日CH585038005113年4月25日100,000元未記載113年6月30日CH585040006113年6月1日500,000元未記載113年6月30日CH585042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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