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基於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甲○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4行「以傳真機傳送簽賭訊息之方式下注」補充為「以傳真機傳送或電腦掃描後以LINE傳送簽賭訊息之方式下注,並約每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嘉穗公園收取簽賭金或交付彩金」、第13行「SAMSAUNG廠牌手機1支」更正為「SAMSUNG廠牌手機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㈤末行補充證據「及SAMSUNG廠牌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底某日起至110年8月31日2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居所內經營賭場而從中獲利,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賭場並參與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86年間曾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暨其年歲、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壹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掃描器壹臺3筆記型電腦壹臺4計算機貳臺5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6本期簽單拾肆張7前期簽帳單壹包8會帳單及中獎單壹包9限注通告資料伍張10組頭聯絡資料及牌支費肆張11簽單識別貼紙壹包12539參考資料壹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底某日起至110年8月31日2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臺灣今彩539」之地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機傳送簽賭訊息之方式下注。其賭博方式為:單號(俗稱坐車)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8元,賭客如簽中可得2萬1200元之彩金、二星每注簽賭金額為72.8元,賭客如簽中可得5300元之彩金、三星每注簽賭金額為63.2元,賭客如簽中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四星每注簽賭金額為52元,賭客如簽中可得8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甲○所有。嗣為警於110年8月31日20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掃描器1臺、筆記型電腦1臺、計算機2臺、SAMSAUNG廠牌手機1支、本期簽單14張、前期簽帳單1包、會帳單及中獎單1包、限注通告資料5張、組頭聯絡資料及牌支費4張、簽單識別貼紙1包、539參考資料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呂雲霧 於警詢之證述。
(三)當場扣案之本期簽單14張、前期簽帳單1包、會帳單及中獎單1包、限注通告資料5張、組頭聯絡資料及牌支費4張、簽單識別貼紙1包、539參考資料1張。
(四)現場照片5張。
(五)當場扣案之傳真機1臺、掃描器1臺、筆記型電腦1臺、計算機2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年6月底起至110年8月31日2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1臺、掃描器1臺、筆記型電腦1臺、計算機2臺、SAMSAUNG廠牌手機1支、本期簽單14張、前期簽帳單1包、會帳單及中獎單1包、限注通告資料5張、組頭聯絡資料及牌支費4張、簽單識別貼紙1包、539參考資料1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