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全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蘇淑貞 (關務長)相對人即債務人宏安田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家銜 (董事)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40萬9,597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萬8,543元(所漏關稅16,627+營業稅11,916=28,543)及追繳貨價70萬1,224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經扣除抵繳之押金及部分擔保計120萬9,307元後,尚滯欠款項92萬9,994元整。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財產於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92萬9,994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