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凌怡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胥博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凌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怡公司)邀同被告乙○○、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32筆,其金額、期限、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凌怡公司於95年10月底起,陸續發生退票未清償情事,業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且附表所示借款僅繳息至95年10月份止,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4份、借據32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業已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見本院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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