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耀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107年度竹簡字第9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耀輝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陳述外(見本院卷第22-27頁、第33-40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是告訴人先激怒被告,被告方出手揮拳,有碰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並因此倒地受傷,嗣後告訴人一直攻擊被告,被告均未還手。是倘認被告構成本件犯行,惟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刑事前科紀錄,雙方均因細故爭執而互受有傷害,懇請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口角細故即訴諸暴力,所為實非可取,暨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濫用權限等情事,量刑堪稱妥適,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軍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非無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另本次事件被告與告訴人互毆,被告於推倒告訴人後,即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反遭告訴人持保特瓶毆打,可知被告尚知節制,又被告即將再婚,尚有幼子將出生需由被告照護教養,故綜核各情,本院認其傷害犯行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斟酌被告之違法情節,所為仍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然因證人非本國籍人士,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出境,未能達成和解,為免被告心存僥倖,及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方能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愓勵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耀輝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居桃園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耀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耀輝於民國107年6月6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火車站前,因認馬來西亞籍女子TIONGMEEKIONG(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YIONGMEEKIONG」,應予更正)之眼神不善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TION
GMEEKIONG推倒在地,使TIONGMEEKIONG頭部因而撞擊地面,致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腦勺紅腫及壓痛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戴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將告訴人TIONGMEEKIONG推倒在地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煒彬、 陳玉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詳見偵卷第14頁)、南門綜合醫院回函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0份暨傷勢照片1紙(詳見偵卷第34至39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撞擊地面成傷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打她等情,然而刑法之傷害罪不限於行為人出拳毆打他人成傷此種態樣,本件被告以推倒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仍已符合刑法上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口角細故即訴諸暴力,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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