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創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4。
四、附記事項:被告邱創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6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40號被告邱創台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台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3時50分許,騎乘9FB-609號普通重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49號前,因逆向超車與對向 齊若君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對撞,致齊若君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但邱創台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護受傷人員,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竟擅自離去逃逸。
二、案經齊若君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並有告訴人齊若君指述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之4條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日
書記官嚴瑜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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